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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何××与被告詹××、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詹××、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詹××,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48号原告:何××。被告:詹××。被告:陈××。原告何××与被告詹××、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詹××、被告陈××系夫妻。2006年10月20日、2007年3月8日,被告詹××分两次向原告赊购珍珠项链,并分别出具欠款凭证各一份,共计货款30,4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詹××、被告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在没有偿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詹××、被告陈××承认原告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被告陈××应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30,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经批准予以缓交),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詹××、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