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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文菊与龚根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菊,龚根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文菊,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招商路联建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70612002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根录,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唐尧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908140215)原告王文菊为与被告龚根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根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文菊起诉称,原告原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计货款4356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计货款114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496元。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6元,并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496元的事实,并约定该款在1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计货款4356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计货款114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496元。被告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据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购买饲料后未在约定的1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6元,并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根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菊货款5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根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