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上诉人蔡××为与被上诉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伟、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壹万肆仟元人民币,到2007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人蔡××”现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借款于2007年5月30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暂计算至起诉2007年12月17日为400元,该计算准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且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应归还给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元(暂计算至2007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赌博中输掉欠章××赌款,不是生活急需所借的;二、欠款是十年前的事情,章××是2007年通过黑社会的外地人找到上诉人,在殴打威逼情况下被迫所写;三、借条有涂改添加的地方,上诉人上次开庭未看清楚,现对借条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答辩称:钱是2006年11月12日借的,是被上诉人从中兴实业银行去拿的。当时上诉人提出只借两、三天,后来一直不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才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反悔,但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辩称该借条所载款项系赌债以及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