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机械设备厂、温岭市××机械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车××有与台州××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机械设备厂,温岭市××机械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车××有,台州××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温岭市××横镇××北××号。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台州××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朝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厂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起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后尾罩,计货款84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7月16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并申请了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上述三张发票是否已认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后尾罩,计货款8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调查某认,证据中的3张发票均已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并将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已认证。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机械设备厂货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台州××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