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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与丁航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丁航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根。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丁航强。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航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递铺镇红枫苑11幢1单元601室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期限为45天,总价款为8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50000元之外,尚欠39400元,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航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红枫苑(合同中书写丹桂苑系笔误)11幢1单元601室进行包工包料装修施工,工期为45天,从2008年6月12日开工至2008年7月18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89400元(其中6200元是管理费),在水电施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5%,即30000元,在木工施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35%,即30000元,在油漆施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25%,即20000元,尾款5%在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程决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红枫苑11幢1单元601室已装修完毕,被告丁航强拒绝签字的事实。被告丁航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丁航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航强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递铺镇红枫苑(合同中笔误为丹桂苑)11幢1单元601室进行包工包料装修施工,工期为45天,从2008年6月12日开工至2008年7月18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83200元,管理费6200元,合计89400元。在水电施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5%,即30000元,在木工施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35%,即30000元,在油漆施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25%,即20000元,尾款5%在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18日装修完毕,被告除支付50000元之外,尚欠工程款3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航强之间签订的包工包料装修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验收,被告不予验收也不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支付余款之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亚加装饰有限公司款项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