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姚××与被告韩××、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韩××、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韩××,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姚××。被告韩××。被告张××。原告姚××与被告韩××、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金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被告韩××于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韩××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姚××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韩××、被告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结婚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28日、2008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张××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能够证明被告韩××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12月28日、2008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约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借款510000元属于被告韩××与被告张××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要求被告被告韩××,被告张××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被告张××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韩××、被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金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