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志林与陆卫明、陈建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卫明,陈建新,陆志林,陆荣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任云原(又名任云元),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在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林,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祥,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卫明、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陆志林、陆荣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原,上诉人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上诉人陆志林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被上诉人陆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建新申请的证人顾某、张某、王某、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22日,陈建新与陆荣祥在平湖经济开发区(钟埭街道)农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农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陆荣祥将位于平湖市钟溪新村的房屋发包给陈建新建造,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住房建筑面积为32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9.56元结算,共计35500元;承包方必须按照发包方的标准设计图纸或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进行施工。合同附建筑设计说明(包括设计图纸)一份。2007年4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木匠陆志林在该房施工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等抢救治疗,共住院77天,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伴完全性瘫痪,头皮裂伤。2007年10月3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陆志林的损伤情况作出鉴定结论:1、T11.12压缩性骨折致截瘫(两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失禁属二级伤残;2、上述损伤属大部(二级)护理依赖。同时分析认为: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贰人计算;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拟从出院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壹人计算;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事故发生后,陆卫明已向陆志林支付12000元,陈建新已向陆志林支付19700元。陆志林向陆荣祥借款5000元,陆荣祥表示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5000元作为补偿陆志林损失,不再收回。陈建新具有从事平湖市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陆卫明无上述证书。陆志林于2008年4月23日,以其系受雇于陆卫明,而陆卫明与陈建新,陈建新与陆荣祥均是承包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卫明、陈建新、陆荣祥共同赔偿医药费78825.63元、误工费7422.11元、护理费129558.27元、伙食补助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14877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7731.01元。在诉讼过程中,陆志林又变更误工费为9619元,变更护理费为200077元,合计损失变更为490447.73元。陆卫明在原审中答辩称:陆志林起诉陆卫明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建房工程是由陆荣祥发包给陈建新,陆卫明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是雇主,陆卫明与陆志林均是木工,均受雇于陈建新,双方是工友关系。请求驳回陆志林对陆卫明的诉讼请求。陈建新在原审中答辩称:陈建新不是陆志林的雇主。请求驳回陆志林对陈建新的起诉。陆荣祥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房屋系陆荣祥发包给陈建新建造,陆志林受雇于陈建新,其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应由陈建新承担责任,现其要求陆荣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陆志林对陆荣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荣祥与陈建新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在合同中未对工程范围进行约定,合同双方现对工程范围意见不一致,但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必须按图施工,该合同所附图纸的说明中明确有关于门窗立框的内容,故本院认定陈建新向陆荣祥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了门框。但陆志林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陆卫明,而非陈建新。理由是:1、陆志林系木工,到陆荣祥的建房工地工作是陆卫明叫来的,并且到陆荣祥建房工地工作的其他木工也是陆卫明叫来的,根据陆志林的陈述,其系跟着陆卫明工作,并从陆卫明处领取工钱,是受雇于陆卫明;但陆卫明认为陆志林从陆卫明处领取工钱,是其替陈建新转交,由于陆卫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陈建新也不认可曾向陆志林发放工资,故对于陆卫明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陈建新的陈述,其将从陆荣祥处承揽的木工活,以45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陆卫明;木工工作所使用的主要工具圆盘机不是陈建新提供的。综上所述,陈建新已将陆荣祥家的建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陆卫明,陆志林是受雇于陆卫明的,故陆志林因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陆卫明承担。作为工程发包人的陆荣祥,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陈建新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陆荣祥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陆志林的5000元,陆荣祥表示愿意作为补偿陆志林的损失,不再予以追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建新是具有从事平湖市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的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其向陆荣祥承揽建房工程后,又将承揽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陆卫明,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对安全等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但陆志林在工作场所发生摔倒事件,而陈建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职责,故应对陆志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陆志林所受损失,其中医药费按照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误工损失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中建议的误工补助时间及《2007年分行业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农林牧副渔业”的其他单位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中建议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并参照《2007年分行业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单位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时间进行计算;营养费结合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陆志林请求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陆志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包括输血费)77027.32元、残疾赔偿金148770元、误工费(187天×18776元/365天)9619元、护理费(187天×22936元/365天+77天×22936元/365天+22936元×20年×40%)20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1648.32元。由于陆卫明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陆志林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陆卫明、陈建新、陆荣祥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卫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志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441648.32元。扣除陆卫明、陈建新、陆荣祥已支付的36700元,尚应支付404948.32元;二、陈建新对陆卫明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陆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陆志林负担1509元,由陆卫明、陈建新负担7148元。判决宣告后,陆卫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陆卫明与陆志林之间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两人均受雇于陈建新。二、陆志林对自己摔倒的过程无法讲清楚,况且现场没有出现倒塌、附落等情况,因此本案事故完全是陆志林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据此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即使各方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三、医疗费都已经在合作医疗中报销,不应再赔偿,陆志林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陆志林对陆卫明的诉讼请求。陈建新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建房合同没有载明工程范围,但事实上双方对工程范围是明确的,即包括泥工土建、粉饰,以及木工屋面、制模,门框是不包括其中的,这也是当地农村建房的常规。陆志林是做门框时摔下受伤的,不属陈建新承包范围,与陈建新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陆志林对陈建新的诉讼请求。陆志林答辩称:其确实受雇于陆卫明,而且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荣祥答辩称:整个建房工程都是发包给陈建新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陈建新必须按图施工,而图纸上是有门框的,陈建新认为门框不属其承包范围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陆卫明,被上诉人陆志林、陆荣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建新提供了书证一份,并申请其雇员顾某、张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1.平湖市钟埭街道农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农村建房中工匠承包农房工程的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证明(1)当地农村建房签订建房合同,对于工程范围都是不填写的,如果是清包工的话,工程范围通常是一样的,包括泥工的土建、粉刷及木工的屋架、制模,如果要增加其他工程内容,则再在合同上写明;(2)合同中关于按图施工的约定,是对工程质量的要求,而非指工程范围;(3)合同所附的“建筑设计说明”是对农房建筑中涉及到工程的说明。“说明”还随附了当地其他农户的建房合同十七份,以证明农村建房合同都是不填写工程范围的。2.证人顾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于谁让陆志林做门框的事情不清楚。3.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听到陆荣祥让陆志林做门框。4.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听到陆荣祥让陆志林做门框。房屋的木工活都是陆志林做的。5.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听到陆荣祥让陆志林做门框。木工的老板是陆卫明。综上,陈建新认为,“说明”证实了本案建房合同是不包括门框部分的,证人张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也证实了门框部分是陆荣祥另行发包的,因此陆志林在门框制作过程中受伤与其无关。陆卫明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除对陈某陈述的“木工的老板是陆卫明”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陆志林质证意见:对于“说明”,因其对订约的情况不了解,无法质证;对证人顾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张某、王某、陈某均系陈建新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陆荣祥质证意见:“说明”与本案无关,并且通常不包括并不等于所有的合同都不包括,本案建房合同约定按图施工,没有特别载明不包括木框,图纸上有木框就应该包括木框;对证人顾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张某、王某、陈某均系陈建新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认为,1.“说明”实质上系对建房合同的解释。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本案建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文字表述清楚明确,并无歧义。平湖市钟埭街道农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对合同进行解释不具有效力,且其所作的解释也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顾某对陈建新欲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证人张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本案发生于2007年4月27日,距今已近两年,而三证人却清楚记得陆荣祥与陆志林的交谈发生于事发前十天左右,不符合常理,而且三证人除了概括性陈述门框部分是陆荣祥另行叫陆志林做的以外,对其他细节或表述不清或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鉴于三证人均系陈建新的雇员,与陈建新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也为陆荣祥、陆志林所否认,故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门框部分是否属于陈建新的承包范围;陆志林受谁雇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否错误。关于门框部分是否属于陈建新承包范围的问题。本案建房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址、承包方式、建筑面积、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建房图纸。合同所附的图纸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施工内容的约定,从该图纸及相应的说明来看,明确包括门框部分。陈建新主张门框部分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陆志林受谁雇用,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陆志林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雇主是谁应该是非常清楚的,现其指称系受陆卫明雇用。而陈建新作为建房工程的总包人,对于施工方面的具体情况也是相当了解的,其关于“陆志林是陆卫明叫来的”的陈述,印证了陆志林的上述主张。结合陆志林所得的报酬均系陆卫明支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陆卫明又支付陆志林12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陆志林系受雇于陆卫明。陆卫明认为其与陆志林均系受雇于陈建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陆卫明提出陆志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及护理费问题。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故陆卫明提出陆志林的医疗费已报销不应再主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而非受害人的情况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他单位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陆卫明以陆志林系农村居民为由要求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上诉人陆卫明、陈建新各半负担,计每人3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