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信××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2号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区。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受理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诉: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订立监控系统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厂房保安系统,合同总金额42787元。原告履约后,被告支付了款项36912元,余款5875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附有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