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赵与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赵,周××,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信用大厦。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被告:赵××。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被告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周××以经营电镀进货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140000元。经双方协商,200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26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赵××自愿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231**)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74.75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262‰自2007年10月9日起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罚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9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周××、赵××坐落在乐清市××镇××(房××所××权证号:120f23191)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周××、赵××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周××、赵××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9日,被告周××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26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赵××自愿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231**)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30025.25元,余欠本金109974.75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抵押物清单,收息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赵××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9974.7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俩被告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俩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23191)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享有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赵××应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9974.75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262‰计算;逾期罚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9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对被告周××、赵××抵押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23191)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5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