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东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雷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言山、李贤飞。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东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善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东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刘东雷为获取高额运输费,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驶苏C×××××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帮助他人将11个品牌9935条价值人民币105621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藏在菠萝箱中,从福建漳浦运往上海。次日20时20分许,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东雷在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价值达人民币105621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东雷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东雷帮助货主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东雷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东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春兰牌苏C×××××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东雷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检查勘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卷烟估价意见书均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东雷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东雷对于前述认定事实也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刘东雷事先对于其以运输菠萝为掩护而无证运输假烟的事实明知,且与事发后被查获并经检验鉴别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结论相符,故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东雷“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检查勘验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均系由法定单位作出,结论客观、真实,辩护人所提该三份证据来源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雷在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价值达人民币105621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刘东雷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