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在原严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王阜乡金家岙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根据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因现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婚生女成长出发,本院对其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林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杭州市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