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艾建民、许树彬等与刘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民,许树彬,张汉波,艾立新,崔风朝,崔守卫,张汉山,张洪新,艾建强,郭风田,崔福奎,刘秀生,王庆云,刘秀庆,王浩,赵海兴,王喜,刘英福,张善民,郭立基,刘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艾建民,男,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许树彬,男,195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汉波,男,1959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艾立新,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崔风朝,男,194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崔守卫,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汉山,男,1953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洪新,男,1972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艾建强,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郭风田,男,1957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崔福奎,男,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秀生,男,196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庆云,男,1952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秀庆,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浩,男,1988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海兴,男,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喜,男,1988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英福,男,1973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善民,男,1956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郭立基,男,1944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崔守卫,赵海兴。委托代理人:王兴文,男,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辉,男,1983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栓宝,男,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建民等与被告刘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军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建民等诉称:被告收购原告方鲜奶共计合款36768.5元,经索要,拖着不给,无奈只有诉请法院依法公断,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辉辩称:买卖事实存在,也确实欠奶款。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应去掉从14日到18日的奶款。14日的奶质量有问题,倒掉了一车,大约3吨奶。15日到18日的加工成了奶粉,被告给各户奶粉,由各户出加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至18日连续多日从原告方收购鲜牛奶。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方及时结清奶款,而是对收购牛奶的斤数及单价进行了登记。自2008年9月14日开始受三聚氰胺事件的影响,被告向厂家交售牛奶出现困难,从而被告将部分鲜奶加工成奶粉,以便于保存。2008年9月17日因鲜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倒掉了一部分鲜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日的奶款原告方不再向被告索要。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去除倒掉的牛奶款,被告欠原告方奶款的具体数额情况如下:艾建民852元、许树彬3691.9元、张汉波802.2元、艾立新8**.5元、崔风朝1300.7元、崔守卫3341.5元、张汉山1667.8元、张洪新10**.3元、艾建强1024.2元、郭风田898.7元、崔福奎749.9元、刘秀生1297.1元、王庆云7**.8元、刘秀庆3117.1元、王浩1007.8元、赵海兴6701.5元、王喜39.7元、刘英福547.9元、张善民3569.5元、郭立基2196.8元。上述奶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方,遂引起本案诉讼。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奶数量月报表、交奶登记卡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鲜牛奶的数量及单价不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为了便于保存而将鲜牛奶加工成的奶粉交给原告,从而减少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鲜牛奶,被告将鲜牛奶加工成奶粉系其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认可不再主张2008年9月17日的奶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从总奶款中扣减该日的奶款数额。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辉按照下列数额给付原告方牛奶款:艾建民852元、许树彬3691.9元、张汉波802.2元、艾立新8**.5元、崔风朝1300.7元、崔守卫3341.5元、张汉山1667.8元、张洪新10**.3元、艾建强1024.2元、郭风田898.7元、崔福奎749.9元、刘秀生1297.1元、王庆云7**.8元、刘秀庆3117.1元、王浩1007.8元、赵海兴6701.5元、王喜39.7元、刘英福547.9元、张善民3569.5元、郭立基2196.8元。合计35500.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刘学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