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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被告:瞿××。原告朱××为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瞿××以经商筹资所需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10日内偿付,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瞿××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有被告瞿××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瞿××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4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46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