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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花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建雄与曾连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雄,曾连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花商初字第4号原告:刘建雄,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汉都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连福,浙江省衢州市人,衢州市鑫福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崔家田铺。原告刘建雄为与被告曾连福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恭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建雄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曾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雄起诉称:原告原系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原系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5月,杭州东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施工时,杭州东升公司与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关系,应邀作了担保。之后,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履行。2007年4月14日,因被告自己声称“建雄纸业”工地尚有10多万元钢材款未结,经济困难,求助原告帮忙,原告以个人名义给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承诺待公司钢材款结算时返还原告。此后,杭州东升公司与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纠纷通过了法院的诉讼,因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败诉,至今被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连福归还人民币50000元。原告刘建雄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二、(2007)衢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杭州东升公司与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纠纷通过了法院的诉讼,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败诉的事实。被告曾连福答辩称,该50000元款项是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原告当时系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均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连福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江衢州森福木业有限公司、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方订立该协议,约定由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浙江衢州森福木业有限公司、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收条》、(2007)衢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曾连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主张归还的款项系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供货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建雄表示对(2007)衢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所列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并确认2006年5月12日时原告为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建雄原系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1月23日,杭州东升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协议,由杭州东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2006年5月12日,浙江衢州森福木业有限公司、以寿建海为代表的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建雄纸制品项目部、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供货协议》,约定浙江衢州森福木业有限公司向“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提供钢材,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钢材款的结算支付等合同义务违约,由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在三十吨钢材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建雄时任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浙江衢州森福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4月14日,被告曾连福向原告刘建雄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建雄代杭州东升公司建雄纸业工地支付钢材款50000元”,落款处具明“鑫福公司曾连福”。2007年6月13日,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已经为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0000元钢材款。2008年6月5日,该院以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建雄主张其个人交付被告曾连福个人50000元人民币,但其当庭陈述中已经认可该款项系衢州市建雄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衢州鑫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曾连福以个人名义收取该款项。故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被告曾连福个人归还代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连福的辩解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