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吴××金融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吴××金融,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信用大厦。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吴××以经营柑橘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5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2.79计收罚息。被告吴××自愿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094**)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本息分文,后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自愿做出还款计划,并只归还本金2046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232.38元,余欠借款本息、罚息至今未付。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537元并偿还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7453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79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偿付合同期内利息4128.82元和至2008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罚息25232.76元,共计29361.58元。3.原告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房××(权证号:120f094**)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口头答辩称:该笔贷款系他人借用其房产证贷的,其原为担保人。2005年,不知为何贷款人变为其本人,其不识字,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和他说只要他签字,这笔贷款就会一直续贷下去,所以他就签了字。现在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该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12日,被告吴××向乐清市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阳分社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本金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5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2.79计收罚息。被告吴××自愿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094**)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合同成立后,乐清市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阳分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嗣后,乐清市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阳分社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该笔债权为原告享有。借款期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本金2046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232.38元,并于2008年10月23日自愿做出还款计划,但至今未依还款计划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浙银监办(2005)331号文件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品代保管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收息凭证,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与乐清市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阳分社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乐清市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阳分社本金74537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乐清市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阳分社现已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故该债权应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享有。被告吴××称该笔贷款系他人借用其房产证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以其坐落于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094**)提供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对抵押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74537元、合同期内利息4128.8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为25232.76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7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对被告吴××抵押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坐落在乐清市××镇××(权证号:120f094**)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