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屠××。被告:熊××。原告张××诉被告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屠××、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染色加工,至200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费2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染色过程中有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委托原告染色加工羊毛衫,截止200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款2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份付清。但此后,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熊××欠原告张××染色加工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提出逾期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逾期未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染色加工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