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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与金××、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被告:段×。原告郑×与被告金××、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2008年10月24日还本付息,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金××、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金××、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