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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4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尉李淼(已判刑)在绍兴市区治水广场停车场,由被告人何某望风,尉李淼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裘某停放的豪情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009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区一宾馆内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同案犯尉李淼供述,赃物、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4年2月4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事实由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缓刑考察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