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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米昌与张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米昌,张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周米昌,温峤镇岭下周村216号。被告:张理波,温峤镇姆坑村公路下3-59号。原告周米昌与被告张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米昌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理波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周米昌借款3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理波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即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周米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张理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米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张理波,被告张理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米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米昌与被告张理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从违约之日(即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米昌借款3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张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