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浩与永康市金信器材有限公司、朱新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浩,永康市金信器材有限公司,朱新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应浩,农民,芝英街道芝英六村升平巷62号。委托代理人:方立迪(特别授权),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特别授权),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永康市金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楼店村。法定代表人:舒振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苏贞,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朱村163号。被告:朱新钞,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下朱村16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浩与被告永康市金信器材有限公司、朱新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浩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新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朱新钞只是被告永康市金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浩撤回对被告朱新钞的起诉。审 判 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