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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38号原告:郦××。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俞××。原告郦××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后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13910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0元。被告俞××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在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讨,故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在2006年期间向原告郦××购买消防器材。至2006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13910元。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也未予履行。2009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及欠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对尚欠原告郦××货款13910元之事实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本案双方又一致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支付原告郦××货款139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