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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卢摩西、卢保国等与黄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黄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卢摩西。原告:卢保国。原告:童继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宏军。被告:黄晓军。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诉被告黄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宏军、被告黄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诉称:原告在2005年1月11日和王金龙签订了租房补充合同,把下城区香积寺路59号-2、3、4号营业房出租给王金龙;2006年6月2日,王金龙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转让给张惠祥;同年12月8日,张惠祥又转让给被告黄晓军。后被告从2007年开始和张惠祥为了32万元的转让费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又把原告扯进诉讼,结果被告在一审和二审中全部败诉,被告本应按合同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房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的房租。原告因被告不承担合同规定,在2007年12月5日起诉至下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起到判决日止的房租费,后2008年3月31日下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后,同年8月11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由于判决未到租赁期满日,所以在二审庭审时原告提出保留一审判决外的租金。现二审早已结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晓军支付原告2008年3月31日至5月1日二个月房租费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军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怎么都算不出有两个月的租金;(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到2008年5月1日止,但是从房屋租凭的案子起诉后,房屋都是由原告的家属在控制,被告并没有使用过房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最先出租给王金龙;2.2006年6月2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王金龙将房屋转让给张惠祥,承租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张惠祥承担;3.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张惠祥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承租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7月11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的租金,而且此判决已经执行完毕;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前面的判决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被告黄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经过被告辨认,被告没有看过此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证据1、3相印证,且该事实亦经生效判决认定,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59号2、3、4室房屋分别系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所有。2005年1月11日,卢摩西、卢保国、董继然与王金龙签订《租房补充合同》,约定卢摩西、卢保国、董继然将下城区香积寺路59号2、3、4室营业房出租给王金龙经营使用,租用面积为三间共239平方米,租用期为三年,自2005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12万元,第二年、第三年为15万元,应先付后用。王金龙承租后在该营业房开设足浴店。2006年6月2日,卢摩西、卢保国、董继然与王金龙和张惠祥三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王金龙将上述营业房的足浴店转让给张惠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金龙原在《租房补充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均由张惠祥承担。同年12月8日,卢摩西、卢保国、董继然与张惠祥和黄晓军三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张惠祥将上述营业房的足浴店转让给黄晓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张惠祥的租赁合同责任与义务均由黄晓军承担。后黄晓军因与张惠祥的转让费纠纷,未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房租。2007年12月5日,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晓军腾空房屋,并承担相应的租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判决解除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与黄晓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黄晓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并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租金62500元。黄晓军不服上诉后,同年8月11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与黄晓军因2008年3月31日至5月1日的房屋租金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卢摩西、卢保国、董继然与张惠祥和黄晓军三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董继然作为出租方签字,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童继树,在生效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对童继树依据所有权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与黄晓军之间的租赁关系即成立。根据生效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于二审期间到期而终止。黄晓军仅支付房屋租金至2008年3月31日,故对2008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房屋租金理应支付,按年租金15万元计算,共计12705元。原告称诉请所主张的租金还包括2008年5月1日至5月底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系依据合同主张租期内的租金,原告在法定期限亦未申请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如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的租金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黄晓军辩称自2007年底涉诉房屋即由三原告控制,其不应支付此后的房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2008年4月1日至5月1日的租金12705元;二、驳回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卢摩西、卢保国、童继树负担104.5元(已交纳),被告黄晓军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