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永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信。被告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奇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明。原告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成德、周利信、被告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陈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因有一批成衣急需涂料染色,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总计为10850件,每件加工费为5元整,计加工费为54250元,付款期限为开票之日付清,原告按约定分八次为被告成衣染色,原告将染色好的成品衣服送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收货员签收。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开具税务发票,到被告处结算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4250元,并支付违约金71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有部分不实之处,本案所讼争的加工物是杭州欧罗拉克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水洗加工,被告只加工服装的缝纫制作,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就要付款,被告只知道杭州欧罗拉克有限公司发现了该水洗衣服有质量问题,杭州欧罗拉克有限公司也曾向原、被告双方告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8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将缝纫好的衣物送至原告处印染,原告在衣物加工完成后,分别于20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分8次送至被告仓库均已由被告签收,总计产生印染费5425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且被告也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8份送货单,被告认为也是原告单方制作,上面的签收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将货是送至杭州欧罗拉克有限公司。2、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7987414),证明2007年4月5日,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价值5425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增值税发票被告确实收到也已抵扣,但实际是根据杭州欧罗拉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只是过过账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送货单8份,虽然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因该8份送货单的品名、数量、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符,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为被告加工涂料染色短袖衬衣,同年2月1日至2月10日原告分8次为被告加工涂料染色10850件短袖衬衣,每件加工费为5元整,计加工费为54250元,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经国税部门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涂料染色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并抵扣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对加工款已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425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182元,因双方未约定交付货物后具体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时应即时付清加工款,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又认为杭州欧罗拉克有限公司在接收加工涂料染色的衣服后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精诚衣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