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与上××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3号原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薛×。委托代理人:文××。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单××。原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凯特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及被告凯特莉××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07年9月26日,双方订立结帐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6620元,代购辅料费2324.65元,合计48944.65元,并同时约定在同年10月20日前被告付清上述欠款,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13055.26元货款及辅料款,余额35889.39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凯特莉××:一、立即支付加工款35889.39元,利息3203元(自2007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特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2007年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业务,加工的款式及数量与原告所提交的结帐清单中所描述的相符。加工服装所需的面辅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代购小部分材料。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加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将成品及剩余面辅料送交被告后,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代购材料款。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服装成品,并未收到价值约34000余元的剩余面辅材料。在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中载明:“以上面辅材料核对准确,余下面辅材料全部退回凯特莉××。本公司加工的服装由贵公司负责人员验收合格后,并由贵公司派人派车到本公司已提货。”在这段话中,对于剩余面辅材料仅说明了处理方法,即“全部退回凯特莉××”,并没有说明处理状态,即并未明示是否已经退回凯特莉××,而后面一句关于某某的服装则明确说明已提货。通过这段文字可以看出,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剩余面辅材料退回被告,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如签收单等证明已经返还了剩余材料,从而在履行双方约定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在扣除超额投料的成本后向原告支付了13055.26元加工费,并无不妥。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已返还了剩余材料,原告的行为仅仅是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有效规定,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结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8944.65元,以及原告已将面辅料全部退回给被告;第二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服装数量及加工费金额和结帐单所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第三组: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原告13055.26元,余款35889.39元未付。被告凯特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凯特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结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未将剩余的面辅材料退回给被告;第二组:应退回的辅料明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退回被告面辅料价值为34557.39元。原告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为的原告还欠被告面辅料没有退回,该证据已表明所有的面辅料已退回给被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针对原告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凯特莉××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凯特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仅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确有剩余面料在原告处,故对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欲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佳××公司与被告凯特莉××之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关系。2007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对帐,双方签订结帐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并载明了被告凯特莉××尚结欠原告加工费46620元及代购面辅料款项2324.65元,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55.26元,至此,被告凯特莉××尚欠原告佳××公司加工费35889.3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佳××公司与被告凯特莉××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结帐清单,载明了应付款项的数额及付款期后,应按该结帐清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55.26元,余额35889.39元未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帐清单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以35889.39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以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25日为计算期间,经计算利息损失为3203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尚应退还被告剩余面辅料的问题,由于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确有剩余面辅料未退还给被告,被告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欠原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5889.39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203元,合计39092.3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