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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超红与鲍继德、牟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超红,鲍继德,牟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牟超红,身份证号码33260370110820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被告:鲍继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7282079,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鸟山村**号。被告:牟美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4042066,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鸟山村**号。原告牟超红为与被告鲍继德、牟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牟超红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超红、被告鲍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超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9日,被告鲍继德因开超市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牟丹红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人:鲍继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鲍继德、牟美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9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鲍继德辩称,该借款事实,但我已归还了36000元,尚欠114000元,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其中6000元是汇给原告姐妹的。被告牟美云未作答辩。原告牟超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继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三、茅畲乡上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牟丹红与牟超红系同一个人的事实。原告牟超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鲍继德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向鲍继德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牟美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鲍继德与牟美云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2007年9月29日被告鲍继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1月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鲍继德又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鲍继德向原告牟超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归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牟超红与被告鲍继德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鲍继德、牟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夫妻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一分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鲍继德答辩称,已归还借款46000元,但该6000元没有还款凭证,既使有凭证也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继德、牟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牟超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1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1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鲍继德、牟美云负担1469元,原告牟超红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