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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石乙。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石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2005年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分3次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2005年元月27日一次2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835元,尚欠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石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石乙于200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系兄弟关系,被告石乙因生活困难,陆某某原告石甲借款10000元,由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石乙向原告石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835元的抗辩意见,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石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乙应返还原告石甲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155元,由被告石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