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伟涛与郑策、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涛,郑策,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涛。委托代理人黄平利,男,1950年3月19出生,汉族。系黄伟涛之父。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北郊国宝农机城。法定代表人周瑛,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欣,经理。未到。委托代理人曹丹,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黄伟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6日21日许,黄伟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停放在路北边沿郑策驾驶的陕D×××××号中型自卸车的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黄伟涛受伤,摩托车受损。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02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黄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涛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医治后,于2007年7月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病情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极脑挫裂伤、失明。2008年1月,原告黄伟涛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郑策、被告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6日21日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停放在路北边沿被告郑策驾驶的陕D×××××号中型自卸车的左尾部,陕西D×××××号车系被告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此事经协商未果,后经户县交警队委托,我在西安交管支队经法医学鉴定为八级残疾。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643元。被告郑策辩称,合理部分我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我不承担。被告安成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郑策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规负次要责任的对事故承担20%至30%的赔偿责任,此事交通事故是黄伟涛超速行驶,驾驶技能不合格,未采取制动措施所致,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策有责任,是一种同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故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亦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郑策之雇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咸阳分公司与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关系,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亦应承担原告适当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适当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21560元;二、被告郑策、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适当的交通费等损失5098.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伟涛其余之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伟涛负担700元,被告郑策、咸阳安成公司负担600元,在给付上述判决给付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黄伟涛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在新加坡打工,并已提供了护照复制件、工作证、工资证明及汇率兑换结果等书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颁实施,案件处理应以该法律及配套司法解释为据,判令郑策、咸阳安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黄伟涛虽提供护照复印件,但无原件,且内容不完整,不能据此认定系黄伟涛本人护照;虽有工资表复印件,但系国外产生,未进行公证认证,不能据此认定工资收入。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表示按规定进行赔偿。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伟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策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郑策、登记车主咸阳安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伟涛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黄伟涛起诉赔偿误工损失,虽提供有护照复印件、工作证、工资证明及汇率兑换结果等书证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上述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且均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其合法性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黄伟涛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判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项亦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黄伟涛已预交,由其承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