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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原告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2008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丹东街道春园路118号房屋交给原告或村委会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2080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58%从2008年4月7日算至2008年12月6日,以后另计);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118号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愿意把其所有的春园路118号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118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答辩称,承诺书中的1400000元借款中,包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林某某借款600000元,被告只是将承诺书出具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等到被告将房屋卖掉后才能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虽原、被告有将房屋抵押的意向,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证据2来证明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丹东街道春园路118号房屋交给原告或村委会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尚欠原告周××借款1400000元及约定在2008年10月7日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没有在承诺书中约定利率,可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在约定还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春园路118号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虽原、被告双方有抵押房屋的意向,但因未提供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1400000元,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34.5元,由原告周××负担93.5元,被告黄××负担8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