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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邹巧红与周进根、朱喜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进根,邹巧红,朱喜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根,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巧红,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忠,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上诉人周进根因与被上诉人邹巧红、朱喜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上诉人邹巧红、朱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4日下午,邹巧红受周进根雇佣,在为朱喜忠建造房屋的过程中,从三楼阳台跌至二楼楼板,造成双足受伤。事后,邹巧红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被送至苏州骨伤科徐英武诊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诊疗。经诊断,邹巧红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8月25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巧红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邹巧红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49.90元(原告邹巧红支出部分,不包含被告周进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49590元(826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50元(6442元/年×5年×30%÷2)、误工费9825.25元(18776元/年÷365天×191天)、护理费3822.67元(22936元/年÷12个月×2个月)、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72409.32元。周进根于2006年12月份经过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审批,获得从事平湖市村镇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在邹巧红治疗期间,周进根垫付医疗费8000元,支付现金500元。邹巧红于2008年9月24日,以其受周进根雇佣为朱喜忠建造房屋时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进根和朱喜忠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689.65元。周进根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系邹巧红自己故意从三楼阳台跳至二楼楼板受伤,不应由周进根承担赔偿责任。朱喜忠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系周进根承包,故邹巧红的损失与朱喜忠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巧红在受周进根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周进根负责赔偿。周进根主张邹巧红系自己故意从三楼阳台跳至二楼楼板受伤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邹巧红请求的部分费用与法定标准有出入,予以适当调整。邹巧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调整为15元/天,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邹巧红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邹巧红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差,按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单位标准(即22936元/年)计算2个月;邹巧红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9元,因没有提供相关有效凭证,不予以支持;由于周进根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雇主身份,而非其具有造成本次损伤的直接过错,故邹巧红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予支持。邹巧红请求朱喜忠对周进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喜忠知道或应当知道周进根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进根提出其已经支付护理人员相关费用2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巧红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周进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72409.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尚应支付71909.32元);二、驳回邹巧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邹巧红负担208元,由周进根负担826元。判决宣告后,周进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系邹巧红自己冒险从三楼阳台跳至二楼楼板上造成。首先,该事实有证人周某、黎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次,从事故情况分析,邹巧红受伤部位为双足跟,且起跳点(摔落点)与着地点存在水平位移,可见当时其身体系向前平衡下落,符合自己往下跳的情形,如系不慎坠落,则其身体应处于不平衡状态,并且应当是垂直下落,其受伤部位应为不对称,起跳点(摔落点)与着地点也不会存在水平方向的位移。由于邹巧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第106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周进根的赔偿责任;二、朱喜忠作为涉案房屋的定作人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朱喜忠在定作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第28条、第29条,以及《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在村庄建造住宅房,必须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住宅房应采用通用设计或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涉案房屋未经设计、审批即由朱喜忠发包给周进根建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双方订立的房屋建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朱喜忠与周进根之间不再存在定作与承揽的法律关系,即周进根与邹巧红之间的雇佣关系失去了基础,故周进根与邹巧红均属受雇于朱喜忠,朱喜忠作为雇主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朱喜忠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周进根具有的《村镇建筑工匠证书》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承建三层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以下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涉案房屋为面积达440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故朱喜忠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朱喜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朱喜忠作为受益人亦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邹巧红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朱喜忠与周进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巧红答辩称:其并非自己跳下去,而是由于没有安全措施不慎滑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喜忠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周进根承包的,朱喜忠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邹巧红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朱喜忠对定作、选任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关于邹巧红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问题。周进根认为邹巧红是自己从三楼跳至二楼受伤,有证人周某、黎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从上述证人的证言来看,周某陈述邹巧红是在三楼阳台上吊混凝土时没有站稳而“跳”到二楼楼板上受伤,并非是邹巧红主动从三楼跳至二楼受伤,而黎某、徐某均未目睹本案事故的发生,黎某仅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听邹巧红讲是自己往下跳的,但邹巧红对此予以否认,而徐某的证言则根本未涉及邹巧红如何受伤的问题。周某目睹了事故的发生,其证言属原始证据,且与邹巧红的陈述基本吻合,而黎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原始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黎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邹巧红主张的其系施工中不慎摔落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涉案房屋的三楼与二楼之间的高度落差至少达到3.2米,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从这样的高度跳下会造成伤害,因此邹巧红主动往下跳的可能性不高。由于邹巧红是在施工中不慎摔落,其原因及过程具有复杂性,不能以简单的自由落体运动与之进行比较,故周进根以邹巧红的受伤部位为双足跟及摔落点与着地点存在水平方向位移为由推断其为自己跳下楼依据不充分。综上,周进根上诉提出邹巧红系自己跳下楼受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喜忠对定作、选任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邹巧红向周进根提供劳务,周进根支付相应报酬,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在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与雇主和他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因此,周进根主张其与朱喜忠之间的建房合同无效并导致其与邹巧红之间的雇佣关系亦不成立,双方均系受雇于朱喜忠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周进根主张建房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该两部条例均系地方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周进根主张建房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朱喜忠未经审批私自建房,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周进根据此主张其存在定作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周进根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可承建三层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以下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承建联立式住宅的,建筑面积可扩大到720平方米以下……”其中对单户建筑面积限定为330平方米是根据单户宅基地的面积推算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土地资源,并非仅是针对施工技能作出的限定,并且承建联立式住宅的,建筑面积可扩大到720平方米以下。涉案房屋面积为400余平方米,并未超过720平方米的上限,因此周进根完全具备承建该房的施工技能,其认为朱喜忠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在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邹巧红受雇于周进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周进根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周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