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耿会胜、李世武等与刘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会胜,张志远,耿福荣,张守仁,赵双喜,张树来,韩立堂,耿有利,李世武,李纯忠,李树岐,李玉山,张志全,肖玉喜,刘春军,宋建民,刘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耿会胜,男,1965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志远,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耿福荣,男,1957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守仁,男,1949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双喜,男,198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树来,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韩立堂,男,1950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耿有利,男,1966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世武,男,1952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纯忠,男,195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树岐,男,194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玉山,男,194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志全,男,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肖玉喜,男,196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春军,男,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宋建民,男,1968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诉讼代表人:耿会胜,李世武。委托代理人:王兴文,男,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辉,男,1983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栓宝,男,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会胜、李世武等与被告刘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会胜等诉称:被告收购原告方鲜奶共计合款28423.05元,经索要,拖着不给,无奈只有诉请法院依法公断,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辉辩称:买卖事实存在,也确实欠奶款。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应去掉从14日到18日的奶款。14日的奶质量有问题,倒掉了一车,大约3吨奶。15日到18日的奶加工成了奶粉,被告给各户奶粉,由各户出加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至18日连续多日从原告方收购鲜牛奶。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方及时结清奶款,而是对收购牛奶的斤数及单价进行了登记。自2008年9月14日开始受三聚氰胺事件的影响,被告向厂家交售牛奶出现困难,从而被告将部分鲜奶加工成奶粉,以便于保存。2008年9月17日因鲜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倒掉了一部分鲜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日的奶款原告方不再向被告索要。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去除倒掉的鲜奶款,被告欠原告方奶款的具体数额情况如下:耿会胜6058.65元、张志远751元、耿福荣3292元、张守仁1462.1元、赵双喜384.2元、张树来805.1元、韩立堂794.6元、耿有利429.8元、李世武1531.5元、李纯忠1520.8元、李树岐845.8元、李玉山2044.9元、张志全531.4元、肖玉喜864.8元、刘春军102.6元、宋建民1571.4元。上述奶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方,遂引起本案诉讼。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奶数量月报表、交奶登记卡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鲜牛奶的数量及单价不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为了便于保存而将鲜牛奶加工成的奶粉交给原告,从而减少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鲜牛奶,被告将鲜牛奶加工成奶粉系其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认可不再主张2008年9月17日的奶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从总奶款中扣减该日的奶款数额。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辉按照下列数额给付原告方牛奶款:耿会胜6058.65元、张志远751元、耿福荣3292元、张守仁1462.1元、赵双喜384.2元、张树来805.1元、韩立堂794.6元、耿有利429.8元、李世武1531.5元、李纯忠1520.8元、李树岐845.8元、李玉山2044.9元、张志全531.4元、肖玉喜864.8元、刘春军102.6元、宋建民1571.4元。合计奶款22990.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学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军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