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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用品有与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用品有,浙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路仲镇××号。法定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祝××。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唐××。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6年10月至同年12月为被告定作纸箱,合计价款193590元,此款被告至2007年2月14日止计两次汇款支付了价款152721元,尚欠价款4086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086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一、送货单5份。证明从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承揽加工纸箱数量为10774只,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周某某签名验收。二、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了上述10774只纸箱计价款193590元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三、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于07年1月9日及07年2月14日,两次汇款分别支付了价款76002元及76719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单为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异)。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纸箱,共5次送货纸箱10774只,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周某某签名验收,其中2006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载明退回次品纸箱13只,上述纸箱计价款193590元,原告已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07年1月9日及07年2月14日,两次汇款分别支付了前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价款76002元及76719元。尚余最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价款4086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定作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0869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退回次品纸箱13只价款233元后尚余4063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价款40636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元,合计861元,由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浙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