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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白玉明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玉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苹果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春明,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白玉明因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印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5年白玉明顶替其父到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工作,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现更名为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1994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白玉明停薪留职。1996年12月25日,中科印务在《开封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包括白玉明在内的12名职工到单位报到,因白玉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1997年2月24日,中科印务对白玉明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4月25日,白玉明从中科印务两次领取了按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95-97)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共计2975.8元。一审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结合本案,中科印务在通过媒体公告通知白玉明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之前,虽未书面形式送达白玉明,但白玉明在2002年4月25日从中科印务领取按自动离职人员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时,应当知道其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玉明负担。白玉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正式的文件,该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无效。2002年上诉人领款时并没有见到领款单上有自动离职、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科印务答辩称:白玉明停薪留职后,两年多时间未与单位联系,中科印务于1996年12月在报纸上通知白玉明回单位报到,但白玉明未与单位联系。1997年中科印务按自动离职对白玉明做出处理。依照法律规定,白玉明申请仲裁已超出了仲裁申请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中科印务因白玉明长期不回单位报到,于1997年2月24日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4月25日白玉明两次从中科印务领取按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金,此时白玉明应当知道中科印务对自己的处理结果,而其没有在有效时间内申请仲裁。依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白玉明已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白玉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朱 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