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滨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伟、徐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徐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326号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明。原告陈伟诉被告徐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吴水林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6日到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9日被告又向吴水林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5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08年7月31日吴水林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吴水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08年8月15日为人民币221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吴水林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吴水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吴水林借款中600000元的支付凭证。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吴水林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徐燕明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及证据4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均系原件,为原告所持有,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而证据4中的邮寄回执为邮寄凭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过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回执,后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吴水林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水林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6)日到(2008)年(3)月(15)日止,若逾期不还按每日支付百分之二违约金。借款人:徐燕明身份证号码330121965010××××5电话号码:139××××1778借款日期:(2008)年(3)月(6)日。其中600000元系吴水林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同年4月9日被告又向吴水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水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借日期15天.具借人:徐燕明身330121965010××××52008.4.9”。同年7月31日,吴水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水林将其对被告的18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19日,吴水林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通过快递形式邮寄给被告,该邮件后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表明其与吴水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吴水林与被告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吴水林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水林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虽未能有效送达被告,但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被告,应视为通知。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1800000元的债务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共中人民币1500000元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人民币300000元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6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3176元,由被告徐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