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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胡生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生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蕺山街道后墅村公交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徐涤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贤伟。被告:胡生根。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生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胡生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生根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生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