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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新奇、任秀英等与徐景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奇,任秀英,徐景南,徐友爱,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郭新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任秀英,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南,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北省景县。被告:徐友爱,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祖武,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洪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爱,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鲁楼村徐小洼**号,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住所河南省永城市城东区永兴路220号。负责人:沈建,经理。原告郭新奇、任秀英与被告徐景南、徐友爱、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奇、任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徐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武、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奇、任秀英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景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来彬),沿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兴慈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三路叉口处时,与沿滨海三路自西向东由被告徐友爱驾驶的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来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景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友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徐景南与被告徐友爱的违法行为,造成郭来彬死亡,被告徐景南与被告徐友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作为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先予赔偿两原告因郭来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徐景南、徐友爱、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来彬死亡,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709.50元、交通费3702元、食宿费475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7936.50元,扣除已支付35000元,共计292936.50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外的其余费用由被告徐景南、徐友爱、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友爱答辩称:被告徐友爱认为原告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无正当理由,被告徐友爱买保险,应享有保险的权利,原告方无权享受,更无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应予驳回其请求。因车主是被告,司机也是被告,一切由被告徐友爱承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来彬未戴安全头盔,应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郭来彬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在事发后,被告徐友爱已支付原告方35000元。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友爱,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仅仅收取每个月70元的管理费,一切后果由被告徐友爱承担。被告徐景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系死者郭来彬父母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系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强制险投保单位。4.医药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2709.50元的事实。5.车票23张,以证明被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食宿费收据6张,以证明两原告花去食宿费475元的事实。被告徐友爱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姓名为郭来彬的项目为留观押金的票据尚未进行结算,另姓名为无名氏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花去医疗费795.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证据5本院确定原告花去交通费2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餐费收据系收款收据,证据效力不足,住宿费票据无住宿人姓名及住宿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郭来彬父母。2008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景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来彬),沿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兴慈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三路叉口处时,与沿滨海三路自西向东由被告徐友爱驾驶的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来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景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叉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徐友爱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郭来彬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对自身伤害后果负次要责任。郭来彬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95.6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于2008年11月8日火化。原告方为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293元,造成误工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友爱已支付原告35000元。另查明,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徐景南和被告徐友爱在事故中的过错,结合郭来彬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徐景南承担65%,被告徐友爱承担25%。另被告徐景南与被告徐友爱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郭来彬死亡的后果,故被告徐景南与被告徐友爱对应赔偿款项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徐友爱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其系豫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中的医疗费剔除不合理部分后为795.60元,处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293元,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原则确定为300元。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来彬的死亡,确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的痛苦,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徐友爱已支付款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医疗费795.6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元、交通费293元、误工费300元,合计215932.60元中的11079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景南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款项后105137元的65%计68339.05元。三、被告徐景南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二、第三两项合计98339.05元,被告徐景南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徐友爱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款项后105137元的25%计26274.25元。五、被告徐友爱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四、第五两项合计36274.25元,扣除被告徐友爱已支付二原告的35000元,被告徐友爱尚应赔偿原告郭新奇、任秀英1274.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友爱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徐景南与被告徐友爱对应履行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郭新奇、任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徐景南负担1150元,被告徐友爱负担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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