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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吴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吴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张建忠(张建中),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号坛下***号。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根(吴秉根),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塘**号。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吴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苞与被告吴炳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从起诉日到法院判决归还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辨称:原告为我垫付90000元用于购买绣花机事实,但是目前我没有归还能力。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8年元月21日由被告吴炳根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没有收到90000元钱,其收到的是机器。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汕头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出库单一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一份。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炳根尚欠原告张建忠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楼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