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芬与郑华、黄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芬,郑华,黄高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建芬,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高松,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慈溪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10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孔海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高栋,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陈建芬诉被告郑华、黄高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郑华、黄高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芬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傍晚时分,被告郑华驾驶被告黄高松所有的浙B/×××××号出租汽车行驶至市信访局门口处,与站在斑马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由被告郑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数万元。为此,原告陈建芬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8.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华、黄高松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要求剔除不合理部分。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之后,被告郑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0元,修理费400元,并支付了现金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建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事实。2、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害后损失医疗费12787.2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护理、休养的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郑华、黄高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认为过高,应当与就诊时间及次数相吻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郑华、黄高松的质证意见,因为伤者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的限额,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4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郑华、黄高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0.30元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3000元的事实。4、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浙B/×××××号出租汽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郑华、黄高松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抄件记载的赔偿限额应按2008年2月1日之前规定: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限额是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保险单抄件、保险费支付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记载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被告提供的400元修车费与原告诉求没有联系性,本院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傍晚时分,被告郑华驾驶被告黄高松所有的浙B/×××××号出租汽车行驶至市信访局门口处,与站在斑马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华因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建芬的伤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20天。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用为14407.56元(其中被告郑华支付16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陈建芬伤后需护理2.5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另查明,被告郑华驾驶的浙B/×××××号出租汽车属被告黄高松所有,该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郑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20.30元,交付了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华驾驶被告黄高松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依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误工时间明确,(被告虽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告以一般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郑华承担,被告黄高松对被告郑华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芬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3140元,合计3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华赔偿原告陈建芬除去交强险赔偿金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12457.56元,因被告郑华已支付原告4620.30元,故余款78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黄高松对被告郑华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建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陈建芬负担70元,被告郑华负担1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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