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根妹与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妹,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根妹。委托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开发区范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国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陈根妹与被告嘉善东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妹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与吴江市新元印染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按照三方约定:被告自愿撤销其与新元公司原有的定型机定购合同,并以314600元的价格委托原告完成新元公司未完工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的工作,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1646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16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与新元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2007年9月17日设备状况回访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在9月17日安装完毕,进入设备回访程序。3、2007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2日服务回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售后服务工作,设备可正常运行。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本案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和开具的发票和支付的货款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其提供的所谓《合同协议书》因恶意串通和商业欺诈,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份无效的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新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新元公司发生业务,没有跟本案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二、从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局调取的新元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5页,证明该公司至今没有停产歇业过;三、新元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是与案外人新元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四、付款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573400元;五、2007年8月23日被告发的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新元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系一份无效的协议,证据二、三却能证明本案的合格主体为新元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五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清楚,证据四中的除2007年8月30日后的收款凭证无异议外,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原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新元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部分收款凭证及证据五,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新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元公司为被告定做仿台湾机2500MM定型机一台,并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时间为同年4月底。2007年8月31日,新元公司及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于各种原因甲方公司(新元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停产、倒闭。现甲方主机设备已交接与乙方(本案被告)内但尚未安装调试完工,乙方已支付给甲方37万元尚欠314600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自愿将合同撤销,乙方全权委托丙方(本案原告)将未完工的设备安装调试,以314600元的价格作为偿付给丙方来承担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但要求丙方必须在2007年9月15日之前完工,否则将拒付此款,…。”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期于丙方公司的安装入住后首付50000元,…。”后安装调试工作完工,但被告尚欠164600元。另查明,原新元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夫妇,双方于2007年7月离婚,2008年10月24日经核准新元公司股东变更为本案原告一人;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履行安装调试的人员均为新元公司的职工,协议后的增值税发票均由新元公司开具,被告支付的款项也直接打入新元公司帐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为新元公司的股东,与另一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盛新元系夫妻关系,在夫妻离婚期间未能按期完成对原告定作产品的交付安装工作,离婚后,原告实际掌控了新元公司,事后安装调试和开具发票等行为及2008年10月24日变更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一人即能证明;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中也明确了“丙方公司”而非原告个人,且在协议后,原告个人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方的履行义务主体均为新元公司,被告履行义务的相对方也是新元公司,双方用行为证明了被告东方公司与新元公司的继续履行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314600元系安装调试费,与被告尚欠新元公司的货款314600元非同一笔款项,且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该欠款的具体金额及性质为货款,故原告的辩解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5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