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胡土友、胡国君与胡长木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土友,胡国君,胡长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土友。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建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上诉人胡土友、胡国君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前后邻居,原告楼房后北有小屋二间,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取得,二幢房屋之间有一弄堂。被告购房后约于1990年对二间小屋进行了翻修。目前两幢房屋的墙距约为100CM,被告小屋南首屋檐挑出约35CM。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系南北前后邻居,对讼争的弄堂空间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合理使用。被告在原址基础上翻修小屋,并保留了原来的弄堂,根据目前两幢房屋的现状,被告小屋南首屋檐虽挑出约35CM,但两幢房屋之间约有100CM的墙距,被告南首屋檐滴水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两幢房屋之间的弄堂宅基地应属集体所有,双方无需争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和保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屋南首屋檐挑出部分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将小屋升高以及拿掉两幢房屋之间的界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两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使两原告受到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胡土友、胡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土友、胡国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翻修小屋挑出屋檐事实清楚,严重影响上诉人家房屋的滴水和地基安全。二、被上诉人升高其小屋的屋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和通风。三、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因多年的侵权而赔偿经济损失,而非一审所错误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翻修房屋影响上诉人的地基不是事实;上诉人所称的烟囱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是乡风民俗;翻建小屋屋檐挑出40CM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申请胡柏羊、胡土根到庭作证。胡柏羊证言:胡土友的房屋原来是我的,当初建造时屋檐是没有挑出的,胡土友翻建后有升高,但升高多少说不出来。胡土根证言:我当时是村支书,与双方也是邻居,房屋翻建升高了一尺多,是看得出来的。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凭直觉所作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翻建房屋略有升高及屋檐挑出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时房顶高度略有升高,并将屋檐挑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当事人间毗邻而居,也应相互关照,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上诉人的房屋位处南面,系楼房,而被上诉人的房屋居于北面,且系平房,依自然法则不可能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构成严重妨碍。两墙之间间距100CM,被上诉人虽屋檐挑出,但其滴水在已方一侧,上诉人要求其拆除挑出的屋檐显属无理。被上诉人于1990年翻建房屋,几达二十年,房屋格局固定,上诉人要求改变之不符合处理相领关系安定、和谐的宗旨,也与常理相悖,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土友、胡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