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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三被告均是原告子女,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每月收入只有老年人生活补助费70元。被告宋某丙、宋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宋某乙从2007年2月起未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现生活困难,起诉要求被告宋某乙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赡养费2200元;三被告从2008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91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之母死亡时,有遗产4500元。2004年3月2日,三被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宋某乙保管,但原告已从银行取出存款,该款可以抵充赡养费。三被告均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同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遗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原告已用于生活支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宋某甲现年老无劳动能力,每月收入只有70元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100元,已经明显不足维持生活的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同意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三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陈述其妻死亡时的遗产已经用于生活的意见符合情理,三被告要求抵充赡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乙从2007年2月起停止支付原告的赡养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到医疗费发生时,要求三被告按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支付给原告宋某甲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赡养费2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从2008年12月起,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宋某甲2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14元,被告宋某丙负担13元,被告宋某丁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