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州××司、常州××司与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宁波××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司,宁波××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常州××司。×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产业区××区××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原告常州××司与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焊丝业务往来。经对帐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488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8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司货款25488元系事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传真件予以佐证。故原告常州××司要求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司货款25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