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郑海英与北京同元制药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英,北京同元制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元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李海忠。上诉人郑海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海英于2000年12月进入北京同元制药厂工作。2006年9月,郑海英与北京同元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郑海英持有其2006年3月至8月的工资金额及绍兴市场部1-6月份的新品提成两份书面材料,北京同元制药厂驻浙江办事处于2006年9月1日分别在两份书面材料上书写“金额确认贰万肆仟元正”、“实际支付贰万柒仟元正”,并均盖章。2008年8月8日,郑海英申诉至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郑海英提出申诉超过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海英对此不服,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海英与北京同元制药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郑海英在2006年9月与北京同元制药厂解除劳动合同时,北京同元制药厂驻浙江办事处于2006年9月1日分别在郑海英持有的工资情况及提成情况两份书面材料上书写“金额确认贰万肆仟元正”、“实际支付贰万柒仟元正”并盖章,只能视为双方对郑海英工资及提成的结算,不能认定为北京同元制药厂出具的工资欠条,故本案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郑海英于2006年9月与北京同元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在2008年8月8日郑海英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郑海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海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海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海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二份书面材料为工资结算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二份材料的性质属于欠条。被上诉人当时也无即时支付工资的意向。上诉人认为对此债权的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断。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9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二份书面材料的性质为劳动工资确定还是已经转化为以欠条为形式的普通债权?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也围绕此争议点展开。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二份书面材料形成于2006年9月1日,从材料内容分析,既没有采用欠条的形式,也没有一般欠条的特征,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药品销售业务,其劳动报酬与绩效挂钩,同时,上诉人还确认2006年9月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故从上述行为来看,该二份书面材料系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对上诉人相关劳动报酬的确认,其性质不是普通债权。因此,双方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法律规范处理。依照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但上诉人未在该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