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与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号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杨家埠叉口。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程××。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往来账目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59964.2元。对账后,原告依旧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某、被告间的剩余货款470525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5254.37元;2、被告按年息5.58%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为1378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办人吴某某签订的对帐协议一份,欲以证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59964.2元;2、诉讼清单一份,欲以证明双方对帐后,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625000元;3、坯布销售清单十页,欲证明在2008年4月30日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合计货款为470290.1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吴某某的社会保险情况,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吴某某作为湖州××××有限公司的缴费人员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该中心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间一直确有业务往来;2、根据被告方帐目反映,被告的应付账款是负数,即原告尚欠被告25829元;3、原告代为联系了二十多家企业向被告供货,根据被告方帐目反映,被告的应付账款是4695000元。故被告不再结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吴某某作为被告供销科的经办人无权代表公司财务出具对帐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的交易混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虽是原告公司的销售清单,但货物是其他单位的,故销售发票是其他单位开具的。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吴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解释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坯布后,为了避税,应被告的要求,直接将二十余家纱厂发票交被告入帐,但买卖关系是发生于某、被告之间的。对原告方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在2008年4月30日后支付货款625000元及吴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之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对帐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作为被告供销科的经办人无权代表公司财务出具对帐协议。本院认为,对帐协议是在双方核实总货款扣除已付货款的基础上得出的。吴某某作为被告具体业务的经办人,对收支情况的确认,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且对帐协议的金额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尚欠原告代为联系企业的金额相符,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了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59964.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虽是原告公司的销售清单,但货物是其他单位的,故销售发票是其他单位开具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销售清单,明确了买卖双方的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有权向买受人催收货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了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货款为470290.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与被告经办人吴某某对以前往来账目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59964.2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八次,合计货款为470290.17元。被告在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9月1日分八次支付了货款625000元。对其余货款,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的对帐协议及销售清单明确了买卖关系发生于某、被告之间。被告辩称其不再结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按年息5.58%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470525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按本金4234964.2元,年息5.58%支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37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545元,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为民审判员  邢永华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