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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87号原告: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武。委托代理人:冯嘉。被告: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子毅。原告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万意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万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万意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00千克咖啡豆并支付3万元押金,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套意式咖啡机,在原告达到400千克咖啡豆的进货量后押金由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至2008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咖啡豆340千克。2008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购咖啡豆,被告迟迟不能交货,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其法定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无法送达任何文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的手机均已停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万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2、收据1份;3、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押金的事实。4、鼎康进货明细表1份、付款申请单26份、发票2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购买340千克咖啡豆的事实。5、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函1份;6、名片1张;7、订货函1份;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2份、回执1份;9、催告函1份;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1份;11、通话记录光盘1张;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的业务联系人更换为薛斐;(2)原告发函向被告订购60千克咖啡豆,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3)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均无法联系,同时被告公司地址已无法进行送达,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鼎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华万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被告鼎康公司因缺席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万意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鼎康公司向华万意公司提供双头咖啡机一台、单头咖啡机一台、磨豆机二台、钢杯一个、净水器二只、粉沫盒一个、手柄四个,华万意公司为此支付押金3万元。本院认为,华万意公司与鼎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终止于华万意公司达到400千克咖啡豆的进货量时,但鼎康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及指定的业务联系人均失去联系,继续履行合同已成无望,因此华万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在华万意公司达到400千克咖啡豆进货量后,鼎康公司全额退还押金。华万意公司现实际进货量虽不足400千克,但根本原因是鼎康公司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鼎康公司收取的3万元押金应退还华万意公司,华万意公司同时返还鼎康公司提供的咖啡机及相关配套设备。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押金3万元。三、原告杭州华万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双头咖啡机一台、单头咖啡机一台、磨豆机二台、钢杯一个、净水器二只、粉沫盒一个、手柄四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杭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