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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定强诉被告七三二二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胡定强,男,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吴维成,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又名国营川蓉机械厂,以下简称七三二二工厂),住所地:成都市外东河心村。法定代表人甄永锋,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康、黄兴文,员工。原告胡定强与被告七三二二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成、被告七三二二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康、黄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强诉称,原告胡定强系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机电科电工班职工,1983年5��4日随机电科组织抢修高压线路时,被电击伤造成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手掌多处电烧伤。并留下了严重的陈旧性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后遗症。由于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拖延不办,直到1985年9月18日才开具了工伤证明。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一直不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原告胡定强自行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2008年4月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才同意将原告胡定强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从1991年1月至2002年3月就未给原告胡定强发工资,2002年4月至2008年9月虽然发了内退工资但低于同期进厂参加工作的人员,2008年10月才调高了255.7元达到同期进厂参加工作的人员的工资水平。原告胡定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也长期拖延不报,直到2008年5月5日才予以报销。��此,原告胡定强诉请判令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支付欠发的工伤保险待遇134608.5元、调资补差款19944.6元及上列两项未及时支付的赔偿费38638.28元、3213.89元。被告七三二二工厂辩称,原告胡定强系被告七三二二工厂职工及构成工伤属实。没有发放1991年至2002年3月工资是因为原告胡定强不上班干私活。被告七三二二工厂已于2008年5月与原告胡定强就工伤遗留问题达成全面解决协议,一次性支付了原告胡定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报销了原告胡定强历年来的医疗费,因此原告胡定强的工伤问题已得以解决,原告胡定强不应再来主张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胡定强对被告七三二二工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定强系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机电科电工班职工,1983年5月4日随���电科组织抢修高压线路时,被电击伤造成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手掌多处电烧伤。并留下了严重的陈旧性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后遗症。由于工伤,原告胡定强长期未上班,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也未作除名处理。2007年原告胡定强自行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2008年4月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将原告胡定强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从1991年1月至2002年3月未给原告胡定强发工资,2002年4月至2008年9月发了内退工资(每月741.4元)但低于同期进厂参加工作的人员。2008年9月25日,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政劳处出具关于胡定强基本工资偏低的报告,承认原告胡定强工资偏低,建议按与原告胡定强同工龄的在岗职工工资水平调整原告胡定强的工资。2008年10月,被告七三二二工厂调整原告胡定强的工资,上调255.7元达到每月997.1元。2008年5月5日,原告胡定强与被告七三二二工厂签定了关于处理胡定强工伤待遇遗留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说明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一次性了结原告胡定强工伤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即付给原告胡定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70元、对原告胡定强旧伤复发产生的1985年至1990年的医疗费12855.54元予以报销。该意见签定后,被告七三二二工厂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11月13日,原告胡定强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七三二二工厂补发工资等,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胡定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关于胡定强的工伤证明、关于胡定强基本工资偏低的报告、关于处理胡定强工伤待遇遗留问题的意见、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确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定强作为被告七三二二工厂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待遇。虽然原告胡定强自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胡定强的工伤待遇迟迟未得以解决,所以原告胡定强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未支付原告胡定强1991年1月至2002年3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告胡定强要求被告七三二二工厂补发此阶段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胡定强要求的工资标准不当,本院确定按同期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2002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支付给原告胡定强的工资偏低��也应按同期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胡定强的主张补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待遇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原告胡定强主张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支付以上欠发工资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所以原告胡定强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胡定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原告胡定强要求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历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被告七三二二工厂欠发原告胡定强1991年1月至2002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69377.25元;至于2002年4月至2008年9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总额,原告胡定强仅要求按997.1元/月计算,所以差额为255.7元,但因2002年、2003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17.08元/月、965.33元/月低于997.1元/月,所以2002年、2003年的工资差额应按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七三二二工厂2002年4月至2008年9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8843.18元。所以被告七三二二工厂应补发原告胡定强的工资总额为88220.43元。被告七三二二工厂于2008年5月与原告胡定强就工伤遗留问题达成的全面解决协议,仅涉及部分工伤待遇,所以被告七三二二工厂认为该协议已全面解决原告胡定强工伤遗留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定强工资88220.43元;二、驳回原告胡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胡定强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