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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艇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艇,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潘艇。委托代理人:吕炜劼、张挺。被告:张志华。原告潘艇为与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艇的代理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艇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承诺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后又续借至2008年12月21日。被告到期并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欠款本金500000元;2、承担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为101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艇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潘艇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周转需要,被告张志华向原告潘艇借款50万元。取得款项后,张志华向潘艇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借款伍拾万元,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后,潘艇同意张志华续借至2008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志华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张志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艇要求被告张志华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潘艇提出的利息主张,《借款单》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应支持,但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张志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艇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艇利息1012.5元(暂计至2009年1月4日,以后按年利率5.04%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两项合计7425元,由张志华负担,余款退还潘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