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与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祝××。被告朱××。原告祝××诉被告朱××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祝××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将位于本市××号的杭州易家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铺转让给了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转让费为32000元、房租费13610元,合计45610元,被告当天支付了33000元,余款12610元约定待营业执照转到被告名下后支付。营业执照办妥后,被告拖欠余款不付,后经双方协商,扣除水电费等被告还应支付余款7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00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店铺转让协议的事实;2.杭州易家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某本情况,拟证明已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朱××拖欠款项应属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支付转让款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洪 影二0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