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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泰拍卖、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智健彩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泰拍卖,嘉兴市智健彩印,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镇工人路物资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贺×。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润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兴市智健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健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3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上诉人智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29日,嘉泰公司与嘉兴市天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歌公司委托嘉泰公司拍卖该厂的生产厂房及缝纫设备一批,拍卖标的估价及底价1000万元;拍卖成交后,嘉泰公司20天内收回拍卖成交金额,在成交后10天内支付50%,余款待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取得土地变更受理单时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嘉泰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在嘉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嘉泰公司并交给智健公司拍卖公告及拍卖规则各一份,在该拍卖规则中,明确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由买受人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交易手续,嘉泰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税费按国家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在拍卖成交后,按拍卖清单交付给买受人,若有误差按拍卖清单单价的折率多还少补,价款拍卖成交后5天内付清,买受人须于付清全部款项10天内开始提取标的物,另有部分标的物于2008年2月10日前交付等。2007年12月14日,拍卖会举行。在该拍卖会上,智健公司拍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嘉泰公司与智健公司签订拍卖成某某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规定:拍卖标的物成交金额1000万元,佣金30万元,智健公司于2008年1月13日前支付430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土地变更受理单时将余款600万元付清;佣金在标的物领受前一次性付清。如拍卖人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物,按照中标价总金额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2008年2月4日,智健公司支付嘉泰公司440万元,后由嘉泰公司转付给天歌公司。智健公司另支付嘉泰公司佣金20000元。2008年3月8日,智健公司致函嘉泰公司,要求其在三天内交付办理拍卖标的物中的房产、土地过户所需的相关文件。嘉泰公司未予答复。2008年3月14日,智健公司再次致函嘉泰公司,通知其双方在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某某认书予以解除,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办理拍卖成某某认书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嘉泰公司未予答复。之后,智健公司经与天歌公司联系,支付了余款,直接与天歌公司办理了有关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拍卖成某某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拍卖规则是嘉泰公司为了本次拍卖而制定,智健公司参加本次拍卖表示对该规则的认可,故该拍卖规则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2008年3月14日,智健公司致函嘉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能任意解除,故智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根据拍卖规则,嘉泰公司有义务协助智健公司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考虑到事实上是智健公司与天歌公司某接办理了有关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应当适当减少嘉泰公司的佣金,减少部分酌定为中标价的0.5%即50000元。拍卖合同没有解除,故智健公司要求嘉泰公司返还佣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嘉泰公司承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智健公司支付嘉泰公司拍卖佣金2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嘉泰公司某某诉讼请求;三、驳回智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嘉泰公司负担1000元,智健公司负担4020元,反诉受理费794元,由智健公司负担。宣判后,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减少5万元佣金缺少法律依据。首先,在拍卖规则中明确约定,拍卖所涉标的物由买受人即智健公司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交易手续,上诉人仅负责协助办理,且未约定协助时间。在该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该协助手续具有明显的附随义务性质,对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本案中确实也对最终标的物过户手续的办理未造成任何某某;其次,嘉泰公司全面积极地履行了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智健公司也以成某某认书的形式对拍卖标的物金额及佣金进行了书面确认,但其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440万元,便跨过嘉泰公司与委托拍卖方办理后期的价款支付及标的物过户手续,事实上过户手续也已办结,因此原审法院以嘉泰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而减少5万元佣金,于法于情于理不合。2、嘉泰公司全面履行主合同义务,理应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即便在履行附随义务上略有瑕疵,扣减六分之一的佣金也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智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嘉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拍卖标的物已经过户给了智健公司,至于嘉泰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嘉兴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以及智健公司提供的与天歌公司另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并未采用;2、嘉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订立的《拍卖成某某认书》已经解除。根据《拍卖规则》的规定,嘉泰公司应将拍卖标的物在2008年2月10日交付给智健公司,同时应协助办理本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但在智健公司支付440万元转让款后,嘉泰公司却迟迟不将过户所需的资料交付给智健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智健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发函催告嘉泰公司交付资料,并明确告知如在收到该函后仍然不交付资料,将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嘉泰公司仍对此不予理睬,智健公司无奈之下,才于2008年3月14日发函通知解除《拍卖成某某认书》。至此,双方之间的《拍卖成某某认书》已经解除。2、原审判决认为智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拍卖成某某认书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智健公司已经取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也已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全部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该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嘉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其根本不可能履行与上诉人订立的《拍卖成某某认书》。根据嘉泰公司与天歌公司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嘉泰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24日前支付天歌公司500万元,但在《拍卖成某某认书》中约定,智健公司在2008年1月13日前支付430万元,两份合同不仅付款时间相差20天,金额也相差70万元。足以证明嘉泰公司在拍卖时就已严重超越了委托权限,同时也证明嘉泰公司根本不可能在智健公司支付了约定的430万元后取得办理过户所需要的资料,从而实际取得房屋,因此嘉泰公司的严重欺诈行为直接造成智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4、智健公司在通知嘉泰公司解除合同后,考虑到400多万元已经支付,如果想要回这笔钱必然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故经与天歌公司另行协商,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与原《拍卖成某某认书》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支付了余款,直接与天歌公司办理了有关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泰公司的全部原审请求,并支持智泰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由嘉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嘉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一审庭审后嘉泰公司提交的《嘉兴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以及智健公司提供的与天歌公司另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质证。嘉泰公司认为,《嘉兴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客观记录了本案标的物经过拍卖和转让的事实,对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后是为了逃避佣金、少缴契税而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智健公司认为,对《嘉兴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产权过户的依据是智健公司与天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拍卖确认书。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双方无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智健公司与天歌公司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两份。讼争房屋已于2008年4月1日过户至智健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嘉泰公司受天歌公司委托拍卖其厂房及设备、智健公司参加嘉泰公司组织的公开拍卖并最终与嘉泰公司签订拍卖成某某认书及支付了部分拍卖价款这一系列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拍卖成某某认书是否已经解除,智健公司应否支付拍卖佣金以及支付金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本案嘉泰公司与智健公司在拍卖成某某认书中明确约定佣金比例为3%,符合上述规定,智健公司在签署该拍卖成某某认书后,即应依约支付该笔款项。现其上诉提出,因嘉泰公司未依约提供房屋过户资料,构成违约,故拍卖成某某认书已经解除,但从嘉泰公司提供的拍卖规则来盾,拍卖房地产在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到有关部门房地产过户交易手续,嘉泰公司协助办理,因此即使嘉泰公司未履行该协助义务,亦不构成根本违约,智健公司以此要求解除拍卖确认书并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智健公司上诉还认为,嘉泰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这一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智健公司实际并未依拍卖成某某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至于嘉泰公司与天歌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虽早于嘉泰公司与智健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500万元亦大于智健公司首期需支付的430万元,但天歌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嘉泰公司与智健公司签订的拍卖成某某认书属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因嘉泰公司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应另行解决,且这一约定并未损害智健公司的权益,因此智健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佣金的数额问题,由于本案最终系智健公司与天歌公司某接办理过户手续,免除了嘉泰公司的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审酌定减少50000元佣金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嘉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上诉人嘉泰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智健公司负担5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