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根友与李兴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友,李兴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0号原告谢根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李兴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谢根友诉被告李兴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李兴福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友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为其家装潢做油漆的油漆工。2007年5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家做油漆时从2米左右处的跳板上摔下来,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2次,进行了2次手术。其中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约13000元,已由被告垫付。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207.8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经伤残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5382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福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2、病历1份、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5份、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申请证人何某、金某、谢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医疗证明书证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总额过高;证人杨某与何某证言关于谁叫原告及证人干活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谢某是原告哥哥,证人金某是原告的朋友,两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李兴福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事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被告李兴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自己在家中干活时跌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居委会和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人员没有看到原告在家中跌伤,无权对该事实出具证明;第二,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在该份证明上未签字确认,也从未将该证据交付给绍兴市中医院;第四,原告是否系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跌伤的事实应以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为准,且被告周围的邻居也很清楚;第五,该证据系原告兄弟谢某单方要求村委出具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谢根友因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在伤后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在伤后80天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的依据不充分,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为准。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最多只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原、被告虽有异议却无证据推翻,本院对鉴定结果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0日,原告谢根友受被告李兴福雇佣为其家房屋刷油漆时从2米左右处的跳板上摔下来,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在工作时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207.88元、误工费11311元、护理费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75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李兴福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兴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福应赔偿给原告谢根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70%即747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需赔偿7772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根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谢根友负担816元,被告李兴福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