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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观春与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春,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22号原告:林观春。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财官。原告林观春与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观春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观春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双方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财官出具了收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6元(暂计算至2008年8月29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林财官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林观春借款200000元,支付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9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9日止,以后另计),合计2015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老林田园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林观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劼